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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11 15:00:15)】 | 【点击:

 

中新学生201919

 

关于印发《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学生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校机关各处、室、中心、直属单位,各学院、直属系、教学研究部: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文件内容及全国教育大会重要讲话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相关规定,经研究,对原《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中新院〔20176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2019114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时,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按《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全日制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办理;

() 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 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八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九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通过学生会向学校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十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必须按照学校成立学生团体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其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必须遵守学校校园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二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依法保护学生以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合法收入。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学生原则上应住在学校统一安排的宿舍,不得私自到校外住宿。如特殊原因需外出住宿,要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学生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返校住宿的,须向所在院系辅导员请假报备。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采取表扬,颁发奖状、证书、奖章、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警告;

    () 严重警告;

    () 记过;

    () 留校察看;

    () 开除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

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学生的基本信息;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

第二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留校察看、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职能部门和院系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章  学生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理、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有关的学生管理规定,报学校批准或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校内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